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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商**分行)为与被告蓝**、金*、毛**、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隆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金*、毛**、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商**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毛**、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330801121214)浙泰商*(高保)字第(32600073)号},约定被告金*、毛**、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蓝**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6月7日,被告蓝**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330801130607)浙泰商*(个借)字第(0056160015)号},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20‰,由被告金*、毛**、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6月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蓝**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蓝**仅归还了借款本息4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金*、毛**、叶*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6035.63元和利息5374元(已算至2014年4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毛**、叶*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蓝**承担,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借款申请书和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金*、毛**、叶*对被告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

4、利息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蓝**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81409.2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蓝**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

被告金*、毛**、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只是表示现经济困难,无法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且到庭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泰隆商**分行与被告金*、毛**、叶*之间形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蓝**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蓝**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金*、毛**、叶*作为被告蓝**借款的最高额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蓝**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金*、毛**、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叶*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76035.63元和利息5374元(已算至2014年4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金*、毛**、叶*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毛**、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蓝**负担,被告金*、毛**、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2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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