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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兰溪支行与田**、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田**、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208000082013经营贷0000646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时基准利率(6%)上浮20%,即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同时,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个抵字工行兰溪支行2012年0227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永进路16号盛世闲庭11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010040073A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1)第101-1878号]在人民币128万元的最高额度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3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田**发放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贷款,截至2014年10月30日,已积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914094.83元(其中本金85万元,利息64094.83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故起诉请求判令:提前终止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1208000082013经营贷0000646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14094.83元(其中本金85万元,利息64094.83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金融业务经营资格;2.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二被告结婚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01208000082013经营贷0000646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相应《他项权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田**发放了85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抵押等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6.被告积欠本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已经违约以及所欠借款本息等的数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程**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田**、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1日,原告中国工商**兰溪支行与被告田**、程**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田**、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永进路16号盛世闲庭11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010040073A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1)第101-1878号]对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贷款最高额128万的债权设定抵押。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田**、程**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向原告循环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加收50%罚息。截至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尚有本金85万元、利息64094.83元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兰溪支行与被告田**、程**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返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64094.83元(已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41元,由被告田**、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1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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