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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武义支行与武义**用品厂、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武**用品厂、王**、何**、王**、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2015年8月6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王**、何**、郭**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用品厂负责人也即被告王**、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限公司武义支行起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武**用品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两笔,本金共计480万元,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99350借02023、201599350借02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贷款本金为200万元、280万元,贷款期限均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期间利率分别为年利率7.2%、7.5%,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中对借款用途、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也同时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武**用品厂出具还息承诺书,并承诺若一期未按约履行,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2015年1月7日,被告王**、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99350物008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江南华府4号楼3-102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2014年1月14日,被告郭双叶、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99350物006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桐琴镇东干村B地块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两份合同均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担保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

2015年1月7日,被告王**、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99350保01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5月31日,被告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99350保011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武义**用品厂发放贷款共计480万元。后被告武义**用品厂未按《还息承诺书》的约定及时归还利息,各担保人也分文未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武义**用品厂签订的编号为201599350借02023、201599350借02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武义**用品厂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14406.2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7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共计5014406.27元;3、被告武义**用品厂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4、原告对被告王**、何**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江南华府4号楼3-1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武**(2013)第00537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76277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的款项,就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郭双叶、王**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桐琴镇东干村B地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06)第000176号,他项权证号:放他证武字第70553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的款项就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3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被告王**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何**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郭**共同答辩称:1、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实,但签订时合同主要内容空白,且其担保的借款金额应为180万元,并非301万元;2、担保合同对应的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武**用品厂于2014年签订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武**用品厂重组贷款。

被告武**用品厂、王**、何**未作答辩。

原告金**限公司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郭**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借据二份、还息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武义**用品厂于2015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重组双方之前未能归还的贷款,并对重组前尚欠利息、担保合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王**、郭**质证认为,对贷款重组不知情,原告未通知。

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何**以房产自愿为被告武义县万博休闲用品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郭**以房产自愿为被告武义县万博休闲用品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王**、郭**对签订合同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特别约定处空白,其实际担保金额并非301万元。

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何**自愿为被告武义县万博休闲用品厂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自愿为被告武义县万博休闲用品厂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7、利息清单二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武**用品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214406.27元的事实。被告王**、郭**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武**用品厂、王**、何**、王**、郭**未举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武**用品厂、王**、何**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王**、郭**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4日,被告郭**、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被告郭**名下坐落于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B地块(房权证武字第××号、武国用2006第000176号)的房地产做抵押,为被告武义县万博休闲用品厂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主债务限额30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70553号)。

2015年1月7日,被告王**、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被告王**、何**名下坐落于武义县江南华府4号楼3-102室(房权证武字第××号、武国用2013第00537号)的房地产做抵押,为被告武义县万博休闲用品厂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主债务限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76277号)。

2015年1月7日,被告王**、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武义县万博休闲用品厂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主债务限额7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1月10日,被告武**用品厂以购塑料颗粒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至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6日,被告武**用品厂以归还武义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周转资金等为由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期至2016年1月5日。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武**用品厂累计欠原告借款480万元,利息153019.42元,为此被告武**用品厂向原告出具还息承诺书一份,约定于同日进行贷款重组,被告武**用品厂按还息计划归还原贷款利息:“2015年6月31日还5万元;7月31日还5万元,8月31日还53019.42元及全部剩余罚息、复利。”同时还约定,如有一期未按还息计划归还利息,原告可以宣布重组贷款提前到期,与尚欠利息一并起诉法院。同日,被告武**用品厂与原告为重组贷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200万元,固定年利率为7.2%;借款280万元,固定年利率为7.6%。借期均至2017年5月31日,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对原借款所欠利息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如确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被告武**用品厂与原告重组贷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武**用品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214406.27元。

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县万博休闲用品厂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武义**用品厂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武义**用品厂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本案借贷双方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书面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郭**辩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合同主要内容空白、实际抵押担保金额为180万元及重组贷款未通知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郭**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合同空白及抵押担保数额为180万元,且双方签订的系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原告与被告武义**用品厂的债权均发生在被告王**、郭**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确立期间内,因此原告未通知抵押人即与借款人间重组贷款的行为并不影响该抵押担保效力。故被告王**、郭**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何**自愿以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武义**用品厂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王**、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武义**用品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用品厂负责人也即被告王**、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214406.2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武**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武义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王**、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金华**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王**、何**名下坐落于武义县江南华府4号楼3-102室(房他证武字第76277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就判决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150万元及利息等相应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金华**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郭**名下坐落于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B地块(房他证武字第70553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就判决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301万元及利息等相应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在原告实现抵押权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武义县万博休闲用品厂追偿;

六、驳回原告金华**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00元,减半收取23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50元,由被告武**用品厂、王**、何**、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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