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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商**华武义支行与曹*、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曹*、赵**、李**、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曹*送达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王**与人民陪审员徐**、王**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赵**、李**、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曹*与原告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曹*提供2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被告曹*可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0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被告曹*在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赵**、李**、吕**与原告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曹*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2013年12月4日,被告曹*按约申领了随贷通卡并使用。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曹*通过随贷通卡贷款本金为199992.4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未能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2.4元及利息、罚息等10311.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赵**、李**、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赵**、李**、吕**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泰**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曹*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为2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李**、吕**为被告曹*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4、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曹*已申领随贷通卡的事实;

证据5、对账单、贷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曹**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2.4元,利息、罚息等10311.45元的事实。

被告曹*、赵**、李**、吕**未举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被告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7日,被告曹*与原告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曹*提供2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被告曹*可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0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被告曹*在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赵**、李**、吕**与原告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曹*与原告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不超过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12月4日,被告曹**约申领了卡号为62×××91的随贷通卡并使用。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曹*通过随贷通卡借款199992.4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曹*未能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2.4元,利息、罚息、印花税等共计10311.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华武义支行与被告曹**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李**、吕**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赵**、李**、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借款本金199992.4元及利息10311.45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赵**、李**、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曹**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554元,由被告曹*、赵**、李**、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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