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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曹**、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与被告曹**、董**、陈**、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2015年7月27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陈**、郑**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徐**,被告陈**、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称:被告曹**、董**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郑**为担保人。2015年1月8日,被告曹**、董**因购买化肥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陈**、郑**承诺对被告曹**、董**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3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担保期限及范围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借款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曹**、董**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曹**、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9695.1元(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2015年7月1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郑**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曹**、董**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曹**、董**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郑**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曹**、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695.1元的事实。

被告曹**、董**、陈**、郑**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陈**、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曹**、董**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陈**、郑**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5年1月13日,被告曹**、董**、陈**、郑**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董**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至2016年1月11日止,固定月利率为12.33‰,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一个季度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7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69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曹**、董**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曹**、董**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曹**、董**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郑**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95.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之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陈**、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曹**、董**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保全费1569元,合计3792元,由被告曹**、董**、陈**、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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