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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作银行与郑**、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为与被告郑**、李**、陈**、梅淑球、朱*、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2、被告李**、陈**、梅淑球、朱*、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5日,被告郑**由被告朱*、陈**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5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被告李**、梅淑球、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万元借款转至被告郑**账户,被告郑**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月利率9.5‰,借款日期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2015年4月14日,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被告郑**借款后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12月21日分别从被告郑**账户扣收利息1064.65元、0.3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作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复息1853.90元(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复息按仍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李**、陈**、梅淑球、朱*、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084元,由被告郑**负担,由被告李**、陈**、梅淑球、朱*、邹**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4元,款汇入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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