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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傅**、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与被告傅**、傅**、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10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朱**的财产予以保全。后因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傅**送达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连宜、徐**,被告傅**、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傅**因购工艺品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他各被告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0日,被告傅**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借字第K090614000397号《浙江**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2月28日,被告傅**、朱**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90614000091号《浙江**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傅**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3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被告傅**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7.82元及利息、罚息12813.75元(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傅**、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傅**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希望给予一定时间协商解决。

被告朱**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无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傅**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傅**、朱**为被告傅**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7.82元及利息12813.75元的事实。

被告傅**、傅**、朱**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傅**、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傅**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傅**、朱**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2月28日,被告傅**、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傅**在原告处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间的主债务在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4年8月20日,被告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傅**、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傅**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7.82元,利息12813.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傅**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傅**、朱**自愿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99997.82元及利息12813.7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之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傅**、朱**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傅**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2元,保全费2084元,合计8076元,由被告傅**、傅**、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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