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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商**华武义支行与何荷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为与被告何荷塑、林**、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荷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林**、陈*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起诉称:被告何荷塑因购买铁皮需要向原告贷款,贷款本金共计100万元,具体情况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人何荷塑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2份,借款金额共计100万元。编号为(330803140418)浙泰商*(个借)字第(0057970092)号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6‰。编号为(330803140418)浙泰商*(个借)字第(0057970093)号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合同均约定逾期利率按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荷塑发放了贷款本金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何荷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9644.51元,合计1089644.51元(利息算止到2015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荷塑未答辩。

原告浙江泰**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借款凭证各二份,证明被告何荷塑与原告浙江泰**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何荷塑交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3、欠款清单二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何荷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9644.51元的事实。

被告何荷塑未举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8日,被告何荷塑与原告浙江泰**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何荷塑为购买铁皮等货物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借期均至2015年4月8日止,月利率分别为8.67‰、11.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4月22日、4月23日,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何荷塑交付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何荷塑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亦未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5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利息89644.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华武义支行与被告何荷塑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何荷塑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荷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9644.5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6元,减半收取73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3元,由被告何荷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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