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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商**华兰溪支行与朱**、金光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朱**、金**、朱**、贾**、朱**、朱**、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夏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朱**、贾**、朱**、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朱**、金**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朱**、贾**、朱**、朱**、朱**是担保人。2014年3月12日,被告朱**、金**因购买铝材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朱**、贾**、朱**、朱**、朱**承诺对被告朱**、金**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4月9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514000318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贾**、朱**、朱**、朱**自愿为被告朱**、金**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6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1)原告向被告朱**、金**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当日划入被告朱**在我行的贷款发放账户并转入户名为“孙**”的台州**分行账户。现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借款人出现重大变故等事项,我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朱**、金**没有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朱**、贾**、朱**、朱**、朱**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朱**、金**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朱**、贾**、朱**、朱**、朱**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罚息50849.32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止),2014年10月27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朱**、贾**、朱**、朱**、朱**对被告朱**、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朱**向原告申请60万元贷款;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达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朱**、贾**、朱**、朱**、朱**就被告朱**、金光美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朱**支付了60万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朱**、金**、朱**、贾**、朱**、朱**、朱**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朱**、金**、朱**、贾**、朱**、朱**、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朱**向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金**、朱**、贾**、朱**、朱**、朱**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7日,月利率为12.33‰,按季结息,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并约定被告朱**、贾**、朱**、朱**、朱**为被告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朱**、金**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华兰溪支行与被告朱**、金**、朱**、贾**、朱**、朱**、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金**逾期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该借款。被告朱**、贾**,朱**、朱**、朱**自愿为被告朱**、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罚息50849.32元(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朱**、贾**、朱**、朱**、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8元,保全费3774元,合计14082元,由被告朱**、金**、朱**、贾**、朱**、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8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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