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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溪**有限公司与胡**、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兰溪**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洪*、周**、伍**、胡**、胡**、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人民陪审员夏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洪*、周**、伍**、胡**、胡**、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1.1%;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洪*、周*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被告伍**、胡**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胡**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6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徐**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胡**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只付清2013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6745.01元,合计326745.01元;支付2014年7月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1%计算)及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以及复息(按罚息利率);2.由被告周*樱、伍**、胡**、胡**、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胡**、洪*、周**、伍**、胡**、胡**、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29日到2014年1月19日,年利率按11.1%计算,逾期按罚息计息并计算复利,借款由洪*、周**保证;4.伍**、胡**、胡**、徐**保证函复印件,拟证明由伍**、胡**、胡**、徐**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个人汇款委托书,拟证明款项已交付。

被告辩称

被告胡**、洪*、周**、伍**、胡**、胡**、徐**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胡**、洪*、周**、伍**、胡**、胡**、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9日,原告浙江兰溪**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洪*、周**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向原告浙江兰溪**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19日,年利率为11.1%,按月结息,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洪*、周**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伍**、胡**、胡**、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被告周**、伍**、胡**、胡**、徐**为被告胡**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14年7月8日,被告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息计26745.01元,合计326745.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返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洪*、周**、伍**、胡**、胡**、徐**自愿为被告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6745.01元,合计326745.0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洪*、周**、伍**、胡**、胡**、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1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471元,由被告胡**、洪*、周**、伍**、胡**、胡**、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1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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