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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武义县支行与徐**、应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武义县支行为与被告徐**、应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应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武义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购商业用房,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同时被告应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约定:借期120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且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若发生争议双方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并由被告徐**、应姿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原武阳镇政府后面的房屋【房权证号:武字第××号、武共字第××号、武共字第02001560B号;土地证号:武国用(99)字第001516号】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当日,原告便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先后多次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两被告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此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并无改观。被告多次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然已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可依照个人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应姿归还贷款本金1584347.49元及利息101687.70元(2015年4月20日之后至贷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确定),共计1686035.19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武阳镇政府后面的不动产【房权证号:武字第××号、武共字第××号、武共字第02001560B号;土地证号:武国用(99)字第001516号】处置后的价款在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内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应姿答辩称:共同还款承诺书是我签的,但目前我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中国**武义县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个人借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该借款已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应姿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应姿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4日,被告徐**向原告贷款18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以及违约条款等事项。两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武阳镇政府宿舍后面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武字第××号、武共字第××号、武共字第02001560B号;土地证号:武国用(99)字第001516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6661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应姿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委托浙江**事务所律师方**、潘**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武义县支行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应姿以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被告应姿自愿承诺为被告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中国**武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武义县支行借款本金1584347.49元和利息101687.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徐**、应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武义县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

三、原告中国**武义县支行对被告徐**、应姿所有的房产【房权证号:武字第××号、武共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99)字第001516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54元,由被告徐**、应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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