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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作银行与许**、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为与被告许**、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起诉称:被告许**于2015年1月9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县城千禧花园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武**(2001)字第003407号,房权证号:武字第××号]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用途:经营餐馆,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月利率为7‰,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许**的妻子杨**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许**支付了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3日,尚欠借款利息19782.96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请求判令:1、被告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19782.9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8月3日止,此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2、原告对被告许**所有的坐落于县城千禧花园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武**(2001)字第003407号,房权证号:武字第××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杨**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作银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许**以其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杨**自愿为被告许**向原告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5年8月3日止,被告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9782.96元的事实。

被告许**、杨**未举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许**、杨**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5年1月9日,被告许**与原告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期至2016年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按约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许**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武义县城新兴路千禧花园A幢1单元【武国用(2001)字第003407号、武字第××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同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1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80万元。同日,被告许**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76369号)。借款后,被告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未再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9782.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作银行与被告许**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被告许**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杨**自愿出具保证函,为被告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作银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9782.96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浙江**作银行对登记在被告许**名下坐落于武义县城新兴路千禧花园A幢1单元的房地产(房他证武字第76369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1998元,减半收取5999元,由被告许**、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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