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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巾厂与张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游埠支行)与被告兰溪市××××毛巾厂、滕*、滕*、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毛巾厂、滕*、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兰溪**毛巾厂于2008年5月28日向兰溪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借款1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担保人是滕*、滕*、张某某,并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兰溪**毛巾厂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53623.15元(利息算至2010年12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2.被告滕*、滕*、张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兰溪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更名为浙江**作银行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兰溪市××××毛巾厂于2008年5月28日向兰溪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贷款110000元和被告滕*、滕*、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兰溪市××××毛巾厂于2008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期限从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5825‰,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到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滕*、滕*、张某某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溪市××××毛巾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银行××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53623.15元(该利息算至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滕*、滕*、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6元(已减半),由被告兰溪市××××毛巾厂、滕*、滕*、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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