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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武义县支行与郑**、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武义县支行为与被告郑**、刘**、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刘**送达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5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陈**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同年8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郑**、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武义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个循字011号),由原告提供被告额度为200万元,有效期限为36个月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授信。2014年2月8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被告以流动资金周转为借款用途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2014年个循借字010号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就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百分之6.25等内容做了约定(详见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陈**(编号:2013年个循抵字011号)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坐落武义县南湖花苑3区10幢××号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刘**(被告郑**妻子)、陈**向原告各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个循字011号)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2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郑**200万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200万未还,借款利息亦自2014年8月起拖欠。综上所述,被告郑**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欠息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陈**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没有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郑**、刘**、陈**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77893.87元(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2日起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归还时止);2、被告郑**、刘**、陈**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46元;3、原告对被告陈**抵押担保的坐落武义南湖花苑3区10幢××号房屋处置的价款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涉嫌集资诈骗罪,该借款亦是犯罪行为。

被告陈**答辩称:提供抵押担保,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属实。但被告郑**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郑**所经营的公司已经停产,原告未尽审查义务,违法发放贷款;被告郑**在贷款时向原告提供了其经营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构成犯罪。综上,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武义县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贷款额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郑**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及确定贷款额度的事实;

证据3、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郑**与原告签订的贷款额度协议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郑**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46元的事实。

被告郑**、刘**、陈**未举证。

被告郑**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未按指印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陈**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郑**、陈**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2月1日,被告郑**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年个循字011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郑**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认定需要终止额度的情形下,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被告郑**。

2013年2月1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013年个循字011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为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被告陈**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武义县城南湖花苑3区10幢××号【武国用(2005)第005713-005714号、房权证武字第××号】的房地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334万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63689号)。

2014年2月8日,被告郑**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期12个月,利率按浮动利率,月利率为6.25‰上浮25%,按季结息和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被告郑**的声明和承诺重新作了约定。2014年2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交付了借款。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7893.87元。

被告刘**、陈**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承诺借款合同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与被告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

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46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1、被告郑**认为借款行为系犯罪行为,借款合同无效。对此被告郑**在庭审中明确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已交代本案借款行为,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中并不包含本案借款行为。2、被告陈**认为原告未依法履行审贷义务,在被告郑**经营的公司已停产情况下仍予以放贷,属于违法放贷,借款合同无效,其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郑**个人借款,借款人经营公司的经营状况并非放贷的唯一依据,即使原告已知被告郑**经营公司已停产,但由于被告陈**为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降低了信贷风险程度,也可能促使原告继续为被告郑**提供借款。故被告郑**与原告中**限公司武义县支行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郑**、陈**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自愿为被告郑**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刘**、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郑**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系被告刘**、陈**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刘**、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武义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7893.87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之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郑**、刘**、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武义县支行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4004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武义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陈**名下坐落于武义县城南湖花苑3区10幢××号的房地产(房他证武字第63689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37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44元,由被告郑**、刘**、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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