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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慧**限公司、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周*县支行(以下简称周*农行)诉被告上海慧**限公司、上海慧**限公司、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慧**限公司、上海慧**限公司、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农行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周*农行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吴**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520110006555),约定保证人为原告周*农行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司)在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2年9月17日,原告周*农行与被告慧**司签订二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5260和35030120120005265),约定原告周*农行为被告慧**司承兑汇票3份,汇票总金额2125万元,收款人均为上海**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17日。被告慧**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周*农行,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周*农行有权从被告慧**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发生原告周*农行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被告慧**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原告周*农行有权在被告慧**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农行依约履行合同,承兑了合同约定的3份汇票。但被告慧**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周*农行,其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原告周*农行依约扣划其履约保证金用于付款,并为被告慧**司垫付票款人民币16934077.01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慧**司应立即偿还原告周*农行垫付票款及利息。原告周*农行多次向各被告催促均无果。为实现债权,原告周*农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34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慧**司立即向原告周*农行偿还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6934077.0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24日为67736.3元);2、被告慧**司支付原告周*农行律师代理费153458元;3、被告上**有限公司、吴**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农行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慧**司支付原告周*农行律师代理费1534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慧**司、上海慧**限公司、吴**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农行提供以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周*农行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吴**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520110006555),约定保证人为原告周*农行与被**公司在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

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用以证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周*农行与被**公司签订二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5260和35030120120005265),约定原告周*农行为被**公司承兑汇票3份,汇票总金额2125万元,收款人均为上海**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17日。被**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周*农行,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周*农行有权从被**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发生原告周*农行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被**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原告周*农行有权在被**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3、银行承兑汇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农行依合同约定承兑3份汇票,汇票金额合计为2125万元及该3份汇票到期日、收款人等情况;

4、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3份、托收凭证3份、《中**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3张、《中**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2张、中**银行分户账,用以证明原告周*农行为被告慧**司垫付票款人民币16934077.01元(21250000-1776984.03-1218503.33-1320045.28-390.35=16934077.01)。

因被告慧**司、上海慧**限公司、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周*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2月18日,原告周*农行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吴**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520110006555),约定保证人为原告周*农行与被**公司在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2年9月17日,原告周*农行与被**公司签订二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5260和35030120120005265),约定原告周*农行为被**公司承兑汇票3份,汇票总金额2125万元,收款人均为上海**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17日。被**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周*农行,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周*农行有权从被**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发生原告周*农行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被**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原告周*农行有权在被**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农行依约履行合同,承兑了合同约定的3份汇票。但被**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周*农行,其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原告周*农行依约扣划其履约保证金用于付款,并为被**公司垫付票款人民币16934077.01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农行与被**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周*农行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商业汇票到期后,被**公司没有依约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周*农行,致使原告周*农行扣划其履约保证金用于付款后,为被**公司垫付票款人民币16934077.01元,被**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垫付款项并从原告周*农行垫款日即2013年3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被告上**有限公司、吴**为上述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公司、上海慧**限公司、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慧**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16934077.0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上海慧**限公司追偿。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32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上**有限公司、上海慧**限公司、吴**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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