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福安市元和小额**公司与王**、王**、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安*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王**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福安市元和小额**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1%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损失135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被执行人卓连清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并委托评估,正在拍卖中,短期内难以变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