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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新泰门业有限公司、刘**、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蕉**行)诉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刘**、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司、刘**、陈**、恒发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蕉**行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75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7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分别为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元整(238万)和伍**拾壹万元整(531万),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新**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资不抵债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新**司立即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75—1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76—1号的《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新**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高保字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同意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新**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新**司发放二笔贷款即人民币238万、531万,总计769万元转存至被告新**司的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新**司却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现由于被告新**司财务状况恶化,自2014年7月21日起多次逾期偿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新**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新**司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但被告新**司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未足额支付利息,共拖欠贷款利息已达45753.32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769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5753.32元(利息从2014年6月21起暂算至2014年11月14日为45753.32元,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6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25‰计算);2、被告刘**、陈**、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14000元)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新**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76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6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25‰计算),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刘**、陈**、恒发担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蕉**行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新**司、恒发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陈**的身份情况;

3、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75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7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贷款总额为769万元;

4、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75—1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76—1号的《保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恒发担保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即769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5、2013年建宁蕉高保字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陈**约定其为被告新**司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6、《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新**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9万元,原告按约放款,被告新**司至今未还的事实;

7、贷款本息未支付凭证打印单及流水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新**司至今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起诉后被告新**司已经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贷款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69万元未还。

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宣布被告新**司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75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7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9、《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实现该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因被告新**司、刘**、陈**、恒**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蕉**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75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7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分别为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元整(238万)和伍**拾壹万元整(531万),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蕉**行作为债权人,被告恒发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75—1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76—1号的《保证合同》,同意其为被告新**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11月1日,原告蕉**行作为债权人,被告刘**、陈**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高保字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同意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新**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新**司发放二笔贷款即人民币238万、531万,总计769万元转存至被告新**司的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新**司却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由于被告新**司财务状况恶化,自2014年7月21日起多次逾期偿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新**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新**司在收到上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但被告新**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除在起诉后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外,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9万元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蕉**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未到期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蕉**行主张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被**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76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6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25‰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陈**、恒**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并未超出其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公司、刘**、陈**、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76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6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25‰计算);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城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刘**、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66049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刘**、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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