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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大众金属有限公司、福建省**线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吴*、吴**、缪**、郑**、郑**、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福建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吴*、吴**、缪**、郑**、郑**、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林*、万**司、恒**公司、吴*、吴**、缪**、郑**、郑**、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建宁蕉固贷字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00万元,贷款期限57个月,从2010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该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后经双方协商,贷款金额调整为7340万元。之后,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7月19日共分八笔向被**公司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7340万元。为确保被**公司该债务得以履行,原告与被**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6月8日、6月23日签订三份《抵押合同》(编号为2010建宁蕉固贷抵1-1号、1-2号、1-4号),被**公司以其名下财产承担《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489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原告实现该债权的各项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吴**、缪**、郑**、郑**、吴**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六被告对被**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等合同或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75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建宁蕉固贷保字1号),约定被**公司为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如被**公司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原告将贷款750万元发放给被**公司。同日,为保障该笔贷款债务按期,原告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32-1号),由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为上述750万元贷款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吴**、缪**、郑**、郑**、吴**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高保字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由上述六被告对被**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等合同或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8250万元。被**公司取得以上两笔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款付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截至2014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718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17882.72元。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371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2968万元从合同起息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为848696.72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750万元从合同起息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为169186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2、判令被**公司、吴*、吴**、缪**、郑**、郑**、吴**对借款本金2968万元及利息848696.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吴*、吴**、缪**、郑**、郑**、吴**对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1691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等。庭审中,原告建**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371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2968万元从合同起息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为1302712.06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750万元从合同起息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269410.6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明确第四项诉请为“判令被**公司、万**司、吴*、吴**、缪**、郑**、郑**、吴**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等”

原告建行蕉城支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大**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大**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万**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万**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5、被告吴*、吴**、缪**、郑**、郑**、吴**身份证,证明被告吴*、吴**、缪**、郑**、郑**、吴**的诉讼主体资格;

6、2010年建宁蕉固贷字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013年建宁蕉固贷补充字第01、02、03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两份贷款合同及贷款数额变更的事实;

7、2010年建宁蕉自高保字第5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建宁蕉高保字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吴*、吴**、缪**、郑**、郑**、吴**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的事实;

8、2013年建宁蕉固贷保字1号、2013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32-1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万**司、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9、2010年建宁蕉固贷抵字1-1、1-2、1-4号《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大**司以其名下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10、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大**司发放两笔贷款计人民币8090万元的事实;

11、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大**司催收贷款的事实;

12、中国**建省分行放款帐卡明细表、贷款偿还查询凭证、大**司拖欠本息明细,证明被告大**司的欠款情况;

1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工**银行电子回单、说明,证明原告建**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万**司、恒**公司、吴*、吴**、缪**、郑**、郑**、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大**司、万**司、恒**公司、吴*、吴**、缪**、郑**、郑**、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建行蕉城支行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大**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建行蕉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宁蕉固贷字1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建行蕉城支行同意向被告大**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500万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为五十七个月,即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即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每十二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被告吴*、吴**、缪**、郑**、郑**、吴**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宁蕉自高保字第5号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建**支行为被告大**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告大**司在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0年4月29日、7月1日、12月20日、2011年1月20日、1月28日、6月30日、7月19日,原告建行蕉城支行分别向被告大**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年息6.336%)、1500万元(年息6.336%)、1000万元(年息6.336%)、1000万元(年息6.336%)、490万元(年息6.336%)、1000万元(年息7.315%)、350万元(年息7.315%),共计人民币7340万元。

2013年1月8日、5月15日、12月24日,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固贷补充字第01、02、03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对上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本计划进行了修改。

2013年12月31日,被**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建行蕉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3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建行蕉城支行同意向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5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即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6%,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9%;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被告吴*、吴**、缪**、郑**、郑**、吴**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高保字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建**支行为被告大**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固定资产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告大**司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2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同日,被**公司、恒**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建行蕉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固贷保字1号、2013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32-1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公司、恒**公司为被告大众公司分别在上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原告建行蕉城支行向被告大众公司全额发放贷款人民币750万元。

2014年9月20日,原告建**支行发送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两份,分别载明上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已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多次逾期,并向被告大**司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大**司于当日收悉。

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大**司尚欠上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68万元、利息(含罚息、复*)1302712.06元。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大**司尚欠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269410.64元。

另查明,原告建**支行为实现本案《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大**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蕉城支行有权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大**司立即偿还本案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息。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主张,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大**司尚欠上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68万元、利息(含罚息、复*)1302712.06元,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大**司尚欠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269410.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大**司应予以偿还。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主张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未还贷款本金2968万元为基数,罚息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未还贷款本金750万元为基数,罚息按月利率9.9%计算,亦符合《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蕉**万**司、吴*、吴**、缪**、郑**、郑**、吴**对借款本金296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848696.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未超出《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故被告万**司、吴*、吴**、缪**、郑**、郑**、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建行蕉城支行要求被告恒**公司、吴*、吴**、缪**、郑**、郑**、吴**对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1691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未超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故被告恒**公司、吴*、吴**、缪**、郑**、郑**、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主张被告大**司、万**司、吴*、吴**、缪**、郑**、郑**、吴**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及合同约定,但仅提供了其为实现本案《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证据,故本院仅对2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大**司应向原告建行蕉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万**司、吴*、吴**、缪**、郑**、郑**、吴**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大**司、万**司、恒**公司、吴*、吴**、缪**、郑**、郑**、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1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其中人民币2968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302712.06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29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其中人民币75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69410.6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

二、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城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福建**线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96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人民币848696.72元的部分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人民币169186元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吴**、缪**、郑**、郑**、吴**应对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71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人民币1017882.72元的部分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17元,由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1517元,被告福建省**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的人民币241517元中人民币194453元的部分,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的人民币241517元中人民币65484元的部分,被告吴*、吴**、缪**、郑**、郑**、吴**共同负担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的人民币241517元中人民币232799元的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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