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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市元盛电机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林*、袁**、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福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林*、袁**、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司、正**司、林*、袁**、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和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520130013464),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元**司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止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2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520130013464-1),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元**司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止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2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元**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30009296),约定被告元**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提前收贷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同日,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正**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120130043206),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元**司发放6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但被告元**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6月3日拖欠利息42000元,且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因此,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600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被告元**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暂计至2014年6月3日为42000元)。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3日为42000元);2、判令被告正**司、林*、袁**、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农**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元**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为445453.67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复*以445453.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农**支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30013464),证明被告林*和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

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30013464-1),证明被告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

3、《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30009296),证明被告元**司的借款情况;

4、《保证合同》(编号:35100120130043206),证明被告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

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元**司发放借款的情况;

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元**司立即偿还;

7、农行业务凭证、农行核心业务系统账单、欠款计算过程详单,证明被告元**司的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元**司、正**司、林*、袁**、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元**司、正**司、林*、袁**、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农**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农**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林*、袁**、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元**司签订编号为351005201300134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袁**自愿为原告农**支行与被告元**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1、原告农**支行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与被告元**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原告农**支行与被告元**司已形成的编号为350101201200097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6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11月4日,原告农**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袁**、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元**司签订编号为3510052013001346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自愿为原告农**支行与被告元**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1、原告农**支行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与被告元**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原告农**支行与被告元**司已形成的编号为350101201300042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9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被**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农**支行签订编号为35010120130009296的《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购漆包线;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发放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即年利率8.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2.6%;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农**支行向被告元**司发放贷款600万元。

同日,原告农**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正*公司签订编号为35100120130043206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正*公司为原告农**支行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均为人民币6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8月18日,原告农**支行向被告元**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宣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当日到期,被告元**司于当日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元**司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445453.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未对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由于合同履行地位于宁德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行福安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元**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福安支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农行福安支行主张,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元**司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利息(含罚息、复*)445453.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元**司应予以返还。原告农行福安支行主张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复*分别以未还借款本金600万、利息(含罚息、复*)445453.6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6%计算,亦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福**正*公司、林*、袁**、袁**对被告元**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债务未超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原告农行福安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正*公司在600万元的本金限额内,被告林*、袁**、袁**分别在225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被告元**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元**司、正*公司、林*、袁**、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及利息(含罚息、复*)(截至2015年1月21日为人民币445453.67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以人民币6445453.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应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本金限额内,被告林*、袁**、袁**应分别在人民币225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39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58939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林*、袁**、袁*、袁**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被告福**有限公司、林*、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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