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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宁德分行”)因与被告林*、肖**、上海**限公司、福建融**限公司、周**、周**、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因与被告林*、肖**、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司”)、福建融**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周**、周**、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肖**、经**司、融**司司、周**、周**、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借款,乙方为该借款人因此对甲方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合同丙方被告周**、周**、周**为借款人和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无论乙方是否资不抵债,丙方均承担乙方责任项目的连带责任,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丙方的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2012年3月21日,原告中**分行与被告林*签订编号为ZHGTJ20120005的《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9万元,用于投资钢材贸易,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如遇中**银行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按贷款发放日满一年调整,贷款人无须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第三条第4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福建融**限公司和上海**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21日,原告中**分行分别与经**司、融**司签订编号为BZZHGTJ20120005、RXBZDQGTJ20120005的《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发放贷款299万元。之后,被告未依约付息、还款,被**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12月13日分别为被告林*代偿59670.16元、59634.49元、194961.48元,总计代偿314266.13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林*欠原告贷款本金299万元,拖欠罚息240021.25元,合计拖欠3230021.2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林*应当返还原告中**分行借款299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肖**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经**司、融**司、周**、周**、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肖**返还原告中**分行借款299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10日拖欠罚息240021.25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计算利息、罚息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经**司、融**司、周**、周**、周**连带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罚息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林*、肖**返还原告中**分行借款299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10日拖欠罚息240021.25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2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08%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9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人配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夫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2011年宁中银个保字第20110823001号《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融**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融**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及融**司担保行为是通过股东会同意的;

5、ZHGTJ2012000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借款金额299万元及利息的计算等;

6、BZZHGTJ20120005、RXBZDQGTJ20120005《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融**司、经**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及担保行为是通过股东会同意的;

7、2012年3月23日《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发放贷款299万元;

8、林*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利息、罚息计算过程、借款人贷款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对被告贷款及利息、罚息计算过程和方式,借款人还款情况;

9、催告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要求还款。

鉴于本案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中行宁**融**司、周**、周**、周**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中**分行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借款,融**司为该借款人因此对中**分行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周**、周**、周**为借款人和融**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无论融**司是否资不抵债,周**、周**、周**均承担融**司责任项目的连带责任,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周**、周**、周**的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中**分行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

2012年3月21日,原告中**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林*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ZHGTJ20120005《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林*向中**分行借款人民币299万元,用于投资钢材贸易,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872%。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80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

2012年3月21日,原告中**分行作为债权人,被告经**司、融**司分别作为保证人,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BZZHGTJ20120005、RXBZDQGTJ20120005的《中**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中**分行与林*签订的编号ZHGTJ20120005《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3月23日,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299万元转入被告林*指定的帐户。

之后,因被告林*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中**分行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12月13日从被告融**司账户划扣59670.16元、59634.49元、194961.48元,共计314266.13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林*尚欠原告中**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9万元,拖欠利息、罚息240021.25元,共计拖欠本息3230021.25元。

另查明,被告林*与被告肖*强于1984年5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的《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中**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林*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借款逾期后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经**司、融**司、周**、周**、周**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现原告中**分行主张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林*尚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99万元,拖欠利息、罚息24002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应予偿还。原告中**分行主张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08%计算,亦符合合同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肖**与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肖**应对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经**司、融**司、周**、周**、周**为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债务并未超出被告经**司、融**司、周**、周**、周**的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经**司、融**司、周**、周**、周**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林*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肖**、经**司、融**司、周**、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万元及罚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为240021.25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08%计算);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福建融**限公司、周**、周**、周**对被告林*、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492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福建融**限公司、周**、周**、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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