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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市正宇电机有限公司、袁**、袁**、袁**、肖**、吴**、袁**(YUENSauLing)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袁**、袁**、袁**、肖**、吴**、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农**支行申请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82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正**司、袁**、袁**、袁**、肖**、吴**、袁**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07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司、袁**、袁**、袁**、吴**、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袁**、袁**、袁**、肖**、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620120024909),约定被告袁**、袁**、袁**、肖**、吴**为原告与被告正*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告袁**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C幢9层903号的房产、被告袁**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C幢9层902号的房产、被告袁**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C幢9层901号的房产、被告肖**、吴**提供肖**名下坐落于福安市**路电机电器批发市场S2-00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78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等。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安*他证福安字第00201228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袁**、袁**、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520120049697),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正*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30009209),约定被告正*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提前收贷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正*公司发放4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但被告正*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18日拖欠利息75187.19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危及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因此,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宣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400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提前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为75187.19元)。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为75187.19元);2、判令被告袁**、袁**、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袁**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C幢9层903号房产(房产证号:安*权证福安字第002012053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2)第109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袁**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C幢9层902号房产(房产证号:安*权证福安字第0020120551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2)第109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袁**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C幢9层901号房产(房产证号:安*权证福安字第0020120684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2)第127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肖**、吴**共有的肖**名下坐落于福安市**路电机电器批发市场S2-009号房产(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000765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4)第034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农**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正*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1月19日为317700.67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以31770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复*)”,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农**支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100620120024909);

2、房地产抵押清单四份;

3、房屋他项权证(安*他证福安字第002012281号);

证据1-3证明被告袁**、袁**、袁**、肖**、吴**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

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20049697),证明被告袁**、袁**、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

5、《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30009209),证明被告正*公司的借款情况;

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正*公司发放贷款的情况;

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

8、贷款交易明细、欠款计算过程详单,证明被告正*公司的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肖*奇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是被欺诈所签,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可。

被告肖**提交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仅在100万元限额内以抵押房产对被告郭**向原告农**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农**支行质证认为,该承诺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借款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

被告正**司、袁**、袁**、袁**、吴**、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正**司、袁**、袁**、袁**、吴**、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农**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袁**、袁**、袁**、肖**、吴**、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正*公司签订编号为351006201200249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袁**、袁**、肖**、吴**自愿为原告农**支行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与被告正*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78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袁**同意以其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C幢9层903号(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002012053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2)第1099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被告袁**同意以其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C幢9层902号(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0020120551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2)第1098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被告袁**同意以其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C幢9层901号(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0020120684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2)第1270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被告肖**、吴**同意以被告肖**名下坐落于福安市**路电机电器批发市场S2-009号(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00765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4)第0342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上述房产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281号的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6078000元。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农**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袁**、袁**、袁**、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正*公司签订编号为3510052012004969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袁**、袁**自愿为原告农**支行与被告正*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原告农**支行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与被告正*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2日,被告正*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农**支行签订编号为35010120130009209的《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即年利率8.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2.6%;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农**支行向被告正*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2014年7月18日,原告农**支行向被告正*公司发出编号为35010120130009209-1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宣布鉴于被告正*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4年7月18日提前到期。被告正*公司于当日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正*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317700.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未对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由于合同履行地位于宁德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肖**抗辩认为,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系被欺诈所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且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农**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正*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支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农**支行主张,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正*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317700.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正*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农**支行主张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复*分别以未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317700.6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6%计算,亦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农**支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故原告农**支行有权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袁**、袁**、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均为1200万元,上述债务未超出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农**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袁**、袁**、袁**分别在1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袁**、袁**、袁**、肖**、吴**分别在6078000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C幢9层903号、902号、901号及坐落于福安市**路电机电器批发市场S2-009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对原告农**支行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与被告正*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农**支行的上述债权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现逾期未受清偿,故原告农**支行有权分别在6078000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正*公司、袁**、袁**、袁**、吴**、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截至2015年1月19日为人民币317700.67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以人民币431770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袁**、袁**、袁**应分别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在人民币6078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C幢9层903号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28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在人民币6078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C幢9层902号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28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在人民币6078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C幢9层901号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28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在人民币6078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坐落于福安市**路电机电器批发市场S2-009号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28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肖**、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48030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袁**、袁**、袁**、肖**、吴**、袁**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被告福**有限公司、袁**、袁**、袁**、肖**、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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