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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被告福建爱亿家电子有限公司、李**、林**、郑**、李**、福建省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蕉**行)诉被告福建爱亿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亿家公司)、李**、林**、郑**、李**、福建省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亿家公司、李**、林**、郑**、李**、福建省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蕉**行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爱亿家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15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肆佰玖拾玖万元整(499万),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上述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爱亿家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资不抵债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爱亿家公司立即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林**、郑**及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高保字16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同意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为被告爱亿家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贰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58-1号的《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爱亿家公司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签订2014年建宁蕉保证金字29号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同意为被告爱亿家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玖拾玖万玖仟陆佰元整。上述保证范围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7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爱亿家公司发放贷款即人民币肆佰玖佰玖万元整(499万),转存至被告爱亿家公司的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爱亿家公司均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现由于被告爱亿家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多次逾期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爱亿家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爱亿家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但被告爱亿家公司至今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2014年11月21日算至2014年12月18日,未足额支付利息,拖欠贷款利息已达30944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爱亿家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4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8日为30944元,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时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9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之后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李**、林**、郑**、李**、福建省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决原告对福建省大**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最高额质押保证金专户999600元存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14000元)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爱亿家公司、李**、林**、郑**、李**、福建省大**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蕉**行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爱亿家公司、福建省大**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林**、郑**、李**的身份情况。

3、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15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爱亿家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贷款总额为499万元。

4、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58-1号的《保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即499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5、2014年建宁蕉高保字169号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林**、郑**、李**约定其为被告爱亿家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6、2014年建宁蕉保证金字29号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福建省大**有限公司为被告爱亿家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的一系列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玖拾玖万玖仟陆佰元整。

7、《贷款转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爱亿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9万元,原告按约放款,被告爱亿家公司至今未还的事实。

8、贷款本息未支付凭证打印单及流水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爱亿家公司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从2014年11月21日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158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499万元,拖欠利息91816,拖欠催收复利570.3元,尚欠本金499万元及利息92386.3元。

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宣布被告爱亿家公司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15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10、《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实现该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因被告爱亿家公司、李**、林**、郑**、李**、福建省大**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蕉**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7月22日,原告蕉**行与被告爱亿家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1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分别为人民币肆佰玖拾玖万元整(499万),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4年7月22日,原告蕉**行作为债权人,被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58-1号的《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爱亿家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另签订2014年建宁蕉保证金字29号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同意为被告爱亿家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玖拾玖万玖仟陆**整。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林**、郑**、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高保字16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同意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为被告爱亿家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贰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22日,原告蕉**行依约向被告爱亿家公司发放贷款即人民币肆佰玖佰玖万元整(499万),转存至被告爱亿家公司的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爱亿家公司却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原告蕉**行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爱亿家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爱亿家公司收到上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但被告爱亿家公司收到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尚欠本金4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2386.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爱亿家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未到期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爱亿家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9238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爱亿家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9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林**、郑**、李**、福建省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债务并未超出其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爱亿家公司、李**、林**、郑**、李**、福建省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爱亿家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从2014年11月21起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为92386.3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9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

二、被告福建爱亿家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城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德蕉城支行对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最高额质押保证金专户999600元存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林**、郑**、李**、福建省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福建爱亿家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7045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福建爱亿家电子有限公司、李**、林**、郑**、李**、福建省大**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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