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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下称“安宁电气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下称“恒**公司”)、施**、周**、吴**、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建行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宁电气公司、恒**公司、施**、周**、吴**、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宁电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安宁电气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福**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2014年3月12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89-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安宁电气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2日,被告施**、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赛高保字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被告吴**、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赛高保字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施**、周**及被告吴**、黄**对原告与被告安宁电气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分别在6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代理费等)。现因被告安宁电气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安宁电气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52163.98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安宁电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24日为人民币252163.98元。2.被告安宁电气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福安宁电气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施**、周**及被告吴**、黄**在6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各自对被告安宁电气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宁电气公司、恒**公司、施**、周**、吴**、黄**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福**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安宁电气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3、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89-1号《保证合同》、2014年建宁安赛高保字6号、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①2014年3月12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安宁电气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②2014年3月12日被告施**、周**及被告吴**、黄**对原告与被告安宁电气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6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9日止,被告安宁电气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52163.98元。

5、律师费发票、委托确认书,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安宁电气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安宁电气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宁电气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安宁电气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恒实担保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周**及被告吴**、黄**进行最高额担保,依约应分别在6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有委托确认书、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宁电气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6月24日为252163.98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施**、周**在6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吴**、黄**在6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福**份有限公司、施**、周**、吴**、黄**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65元,减半收取为2428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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