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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农业**安市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安支行)与被告林伏城、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星与被告林伏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安支行诉称:被告林**因加工石板材需要流动资金,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请农行小额贷款额度4万元,期限2年,可自助循环发放,由被告吴**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在调查属实后,于2012年12月31日与被告林**、吴**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给予被告林**自助可循环额度4万元,由被告林**自主借还。被告林**于2013年12月30日自助提取贷款资金4万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12月27日到期。2014年12月27日,被告林**并未按照借款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吴**催讨,被告林**、吴**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林**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吴**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林**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借款合同是被告林**签字,但是借款不是被告林**使用,银行卡的密码不是被告林**设置的,银行卡也不是被告林**在使用,取钱、还钱都不是被告林**操作的,担保人被告林**也不认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贷款是被告林伏*本人申请的;4.金穗惠农卡复印件,证明林伏*的借款账户;5.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已告知借款人相应的责任;6.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吴**为被告林伏*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8.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给被告,2014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9.贷款试算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8日被告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林伏城质证认为,证据1没异议;证据2,对其身份证没异议,但不认识担保人;证据3是本人签字及捺手印,其他内容不是其填写的;证据4其办理完银行卡后就将卡拿给林**,银行卡的卡号、密码不知道;证据5是本人签字及捺手印,但是银行说这些内容;证据6不知道;证据7农行贷款借款合同是本人签字盖手印,但内容不知道,记账凭证其没见过;证据8、9没异议。

被告林伏城、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林**、吴**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谈话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林**向原告申请贷款4万元,原告告知被告林**相关事项和责任;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可以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金穗惠农卡复印件、记账凭证、借记卡明细查询,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林**的银行卡发放贷款4万元;6.贷款试算单,可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8日被告林**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款。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2月14日,被告林**向原告中国**安支行申请小额贷款额度4万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林**、担保人被告吴**签订合同编号35××××09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4万;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7);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2012年12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林**的惠农卡上,同日被现金支取。2013年12月30日该贷款本息偿还后,原告于同日转存4万元至该卡上,同日被现金支取。截止至2015年6月8日,被告林**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和利息款5848.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安支行与被告林**、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林**陈述其将银行卡交给林**,借款由林**使用,是被告林**自行处分借款的行为,不影响被告林**的还款义务。被告吴**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林**应偿还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6万元的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计息期间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在6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伏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伏城、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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