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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与王**、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王**、李**、王**、王**、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王**、王**、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李**以种植葡萄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被告王**、王**、钱**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各被告符合小额联保贷款准入条件,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等,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在2012年11月26日即向被告王**出借贷款50000元,被告王**借款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未能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上列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列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王**、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79.28元,利息3531.87元,共计24811.15元(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王**、王**、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清偿责任;3、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罚息、复利从2014年8月2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王**、王**、钱**均未作答辩。

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2、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王**与被告李*英系夫妻关系。证据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及有关约定的事实。证据5、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发放给被告。证据6、贷款结清试算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王**、李**、王**、王**、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王**与被告李*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王**、王**、钱**、王**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王**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何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种植葡萄,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1.87%,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50000元的贷款。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79.28元,利息3531.87元未偿还。被告王**、王**、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王**与被告李**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也在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李**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王**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王**、钱**自愿与被告王**组成小额借款联保小组,且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王**、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被告王**、李**、王**、王**、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1279.28元、利息3531.87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王**、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王**、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0元,由被告王**、李**、王**、王**、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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