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安东凤支行与被告福**限公司、王**、赵**、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诉称,被告福建**限公司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日,被告赵**、王**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荷塘苑住宅小区x号和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x幢x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并在福**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赵**、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有元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87621.8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被告王**、赵**、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现原告以民事案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安东凤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