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安赛岐支行与福建**有限公司、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家乐电子有限公司、缪*、李**、薛**、王**、朱*、陈**、福建益**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涛、被告王**、被告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缪*、李**、陈**、福建益**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赛*支行诉称,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469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11日。被告王**、薛**、朱*、陈**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南路x号1-102、宁德市蕉城区焦南八一五东路福海花园x幢x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2010年赛*(抵)字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薛**、王**提供坐落于宁**东侨大道x号(新世纪花苑x幢7-8号)、宁德市闽东东路x号(天安世家)x幢x号、宁德市闽东东路x号(天安世家)x幢3-A房的房产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2010年赛*(抵)字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福建益**任公司提供坐落于福安市赛*镇宅里工业园区x号的地产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2011年赛*(抵)字01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缪进、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88681.87元。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88681.8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拍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缪进、李**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3日将其拥有的上述福建**有限公司的贷款主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中国华**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并于2013年12月20日在福建海峡都市报上进行刊登,将转让事项通知了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原告已将诉争贷款债权转让予第三人,其与本案不再存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㈡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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