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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林**、林云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林**、林**、缪银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缪银容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缪银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林**于2012年5月19日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并由被告林**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永康路下小赛35+1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一年,约定在贷款到期日即2013年5月18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还款本金人民币17418.15元及利息人民币15676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偿还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2581.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借款约定。)二、被告林**、缪银容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中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林*华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林**、缪银容辩称,对被告林**向原告贷款,被告林**、缪银容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永康路下小赛X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欠原告的贷款应该要还,因被告林**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希望原告可以给予一定宽限期,分期还款。

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林**、缪银容系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抵押担保承诺函,拟证明被告林**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被告林**、缪银容以共有财产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永康路下小赛XX-X号房产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抵押财产的登记情况、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等事实。5、银行系统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林**欠款情况。

被告林**、林云声、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0年6月11日,被告林**与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贷款人即原告在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即被告林**提供人民币17万元的可撤销自助借款额度,借款人即被告林**可在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6月10日,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贷款人即原告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每笔借款的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借款利率在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318%,借款期限在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借款利率在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即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林**、缪银容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永康路下小赛X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1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林**于2012年5月19日取用17万元借款。2013年6月11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418.15元,正常息人民币15676.46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具体、明确,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林**、缪银容自愿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永康路下小赛X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3010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有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林**、缪银容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额限度为301000元,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52581.85元及利息、罚息、复*(时间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

二、如被告林耀华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林**、缪银容以抵押物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永康路下小赛XX-X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最高额限度为3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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