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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与袁**、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福安工行)与被告袁**、李**、李**、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李**、李**、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工行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40%确定;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李**、石**、王**、王*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袁**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4日已结欠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245698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元及其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为245698元,2014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2、被告李**、李**、王**、王*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李**、李**、王**、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袁**、李**、李**、王**、王*与原告福安工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用于购买铝锭;贷款期限至2014年2月18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40%确定;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并有权计收复*;该笔借款由被告李**、石**、王**、王*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袁**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袁**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4日已结欠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245698元。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石**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与被告王*于198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福**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无婚姻登记证明、借款凭证、个人贷款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行与被告袁**、李**、李**、王**、王*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5年3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245698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袁**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为245698元,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李**、王**、王*均系前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李**、王**、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李**、王**、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追偿。被告袁**、李**、王**、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4日止利息为245698元;2015年3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王**、李**、王*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王**、李**、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66元,由被告袁**、李**、王**、李**、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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