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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范**、林*、郭**、福安**有限公司、凌**、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范**、林*、郭**、福安**有限公司、凌**、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与被告范**夫妻关系。2012年8月3日被告吴**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并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林*、郭**、福安**有限公司、凌**、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2日止,月利率10.65‰,并约定若借款人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月利率为15.975‰的罚息。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数月利息,此后便未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69000元及利息132256.05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9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款为132256.0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范**、林*、郭**、福安**有限公司、凌**、凌**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月利率为10.65‰,逾期未还的,则按月利率15.975‰计息。被告林*、郭**、福安**有限公司、凌**、凌**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时向被告吴**发放贷款80万元。

5、贷款明细账,证明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69000元,利息132256.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范**、林*、郭**、福安**有限公司、凌**、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颁发,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3、4系被告向原告贷款的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贷款80万元,由被告林*、郭**、福安**有限公司、凌**、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5系银行的贷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被告吴**与被告范**夫妻关系。2012年8月3日被告吴**向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2日止,月利率10.65‰,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975‰计收利息。本笔借款由被告林*、郭**、福安**有限公司、凌**、凌**进行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吴**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偿还借款本金131000元。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69000元及利息132256.0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作为借款人应负按时偿还借款的责任,但被告吴**未按时还款,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林*、郭**、福安**有限公司、凌**、凌**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清偿。另上述债务存在于被告吴**与被告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69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款为132256.0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林*、郭**、福安**有限公司、凌**、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林*、郭**、福安**有限公司、凌**、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范**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12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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