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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吴**、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吴**、陈**、陈**、林**、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陈**、陈**、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吴**因养猪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执行,并约定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借款由被告陈**、陈**、林**、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不能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从2010年9月7日计算至2012年9月6日,此后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陈**、陈**、林**、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被告吴**的借款由其与被告陈**、陈**、杨**等四人提供担保,现被告吴**不能还款,其作为担保人之一,只需对其中款项承担四分之一的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陈**、陈**、林**、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罚息标准等事实。

三、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提供了额度4万元的可循环借款;

被告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吴**、陈**、陈**、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完整、客观真实,在内容上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吴**提供额度为4万元的自助可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计算,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3、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借款由被告陈**、陈**、林**、杨**提供最高额6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授予了被告吴**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4万元,被告吴**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吴**发放贷款4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因被告吴**不履行债务,被告陈**、陈**、林**、杨**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因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林**关于其只承担其中四分之一责任的抗辩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吴**、陈**、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4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2010年9月7日中**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从2010年9月7日计至2012年9月6日;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2年9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陈**、林**、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陈**、陈**、林**、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陈**、陈**、林**、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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