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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安东凤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安东凤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支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达**司)、福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公司)、黄**、徐*、林**、张**、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司、永**公司、黄**、徐*、林**、张**、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支行诉称,被告达**司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被**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时被告黄**、徐*、林**、张**、汤*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达**司未按约定偿还2013年12月27日到期的银行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的履行”条款,借款人已构成违约,本笔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应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达**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利息55539.2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达公司、黄**、徐*、林**、张**、汤*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达**司、永**公司、黄**、徐*、林**、张**、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工行福**告达**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东凤字0144号),约定:被告达**司以购买锡锭为由向原告工行**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该款由永**公司提供保证等。同日,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永**公司依约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东凤保字0137号),约定:被告永**公司为被告达**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被告黄**、徐*、林**、张**、汤*作为保证人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达**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工行**支行于2013年6月5日发放了300万元给被告达**司。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5539.21元,原告遂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支行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四张、借款凭证、贷款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达**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收到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永**公司、黄**、徐*、林**、张**、汤*为被告达**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永**公司、黄**、徐*、林**、张**、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达**司追偿。原告工行福安东凤支行合理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司、永**公司、黄**、徐*、林**、张**、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利息为55539.21元;2014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有限公司、黄**、徐*、林**、张**、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有限公司、黄**、徐*、林**、张**、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44元,减半交纳计15622元,由被告被**易有限公司、福安市**限公司、黄**、徐*、林**、张**、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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