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与庄**、董**、董**、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下称福**银行)与被告庄千焕、董**、董**、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庄千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董**、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庄**以种植茶叶需要资金购买有机肥、除草剂、支付租金及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原告福鼎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05月14日至2015年05月14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董**、吴**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庄**仅按约定偿还部份借款本息至2015年06月2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庄**、董**、吴**拒绝清偿,目前尚欠本金47009.99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同时,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庄**与被告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庄**、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9.99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付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00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董**、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庄千焕辩称,原告说我欠钱是属实的,但原告说我拒绝还款,我有异议,我从来没有说拒绝还款。

被告董**、董**、吴**未做答辩。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主体基本信息;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主体基本信息;

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申请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据》,以此证明1.2014年4月30日被告庄**、董**夫妇以种植茶园需要资金购买有机肥、除草剂、支付租金及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董**、吴**、吴**、廖**、庄**、董**三对夫妻组成联保小组,对任意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庄**、董**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30%的罚息。4、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庄**、董**发放50000元借款。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庄千焕、董**、董**、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董**、吴**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邮**行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庄**认为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5月14日原告福**银行与被告庄**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董**、吴**、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董**、吴**、庄**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庄**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庄**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后,被告庄**仅按约定偿还至2015年3月14日的借款利息,及应于2014年4月14日偿还的借款本金25000元中的3000.01元,至2015年5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9.99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未能偿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庄**、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董**、吴**、庄**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庄**,被告庄**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方式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到期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请求保证人董**、吴**按合同约定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庄**、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董**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董**、吴**、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鼎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7009.99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付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00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董**、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庄**、董**、董**、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