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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限责任公司、邱**、卢**、王**、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福鼎支行(以下简称福**银行)诉被告福建华**限公司、福建省**限责任公司、邱**、卢**、王**、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银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福建省**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华**限公司、邱**、卢**、王**、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建设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邱**、卢**、王**、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邱**、卢**、王**、邱**为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间发生的人民币/外币贷款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694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等。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有限公司分别借款5010850元、4978850元,年利率8.1%,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2份,约定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向被告福**有限公司于同日发放的两笔贷款5010850元、4978850元分别提供1002170元、995770元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发生的人民币/外币贷款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999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等。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福**有限公司分别放发贷款5010850元、4978850元。被告福**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2014年9月30日由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代偿利息92734.43元、93551.57元,合计付息186286元,2015年6月18日由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903035.57元、908618.43元,合计偿还本金1811654元。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997940元,由原告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直接向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福**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178046元及利息625881.02元。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福**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7804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邱**、卢**、王**、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限责任公司、邱**、卢**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贷款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法不明确,另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有异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福**有限公司、邱**、卢**、王**、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被告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福建华**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邱**与卢**系夫妻关系、王**与邱*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4年建宁鼎流贷字7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建宁鼎流贷字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福建华**限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5018500元、497885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事实。

3.2014年建宁**保本字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省**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发票、开立信用证业务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9990000元的事实。

4.2013年建宁鼎高保字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以此证明被告邱**、卢**、王**、邱**为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发生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发票、开立信用证业务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6940000元的事实。

5.2014年建宁鼎保质字(瑶)14号的《保证金质押合同》、2014年建宁鼎保质字(瑶)15号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省**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福建华**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原告存入保证金995770元、1001270元以提供现金质押的事实。

6.保证金进账单、冻结单,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省**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存入的保证金金额及期限。

7.《核定贷款额通知》,以此证明本案贷款分别核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情况的事实。

8.《贷款转存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存到被告福建华**限公司帐户的事实。

9.贷款明细清单,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10.逾期催收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福**有限公司催收逾期利息的事实。

1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限责任公司、邱**、卢**、王**、邱**未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福**有限公司、邱**、卢**、王**、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邱**、卢**、王**、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邱**、卢**、王**、邱**为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间发生的人民币/外币贷款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694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等。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有限公司分别借款5010850元、4978850元,年利率8.1%,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2份,约定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向被告福**有限公司于同日发放的两笔贷款5010850元、4978850元分别提供1002170元、995770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发生的人民币/外币贷款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999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等。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福**有限公司分别放发贷款5010850元、4978850元。被告福**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2014年9月30日由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代偿利息92734.43元、93551.57元,合计付息186286元,2015年6月18日由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903035.57元、908618.43元,合计偿还本金1811654元。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997940元,由原告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直接向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福**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178046元及利息625881.0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福**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邱**、卢**、王**、邱*珠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可认定为原告可在借款到期日前按约计息,借款到期日后按逾期还款利率计息,根据原告出具的《核定贷款额通知》可以确定上述借款期内年利率为8.1%,逾期还款罚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即逾期还款利息为年利率12.15%,原告经多次书面向被告福**有限公司催讨借款并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借款到期日,但原告请求对逾期还款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有限公司、邱**、卢**、王**、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8178046元、合同期内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8.1%计至2015年6月24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628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邱**、卢**、王**、邱**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限责任公司、邱**、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福鼎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448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限责任公司、邱**、卢**、王**、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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