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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诉张**、俞**、陈**、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张**、俞**、陈**、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俞**、陈**、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以养殖对虾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被告陈**及夏**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张**按期偿还了前10期的利息,自第11期开始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2元及利息49.37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付),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99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二、被告陈**、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因购买饵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俞**作为其合法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陈**、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2日,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时足额偿还了前10期利息,在第11期的到期还款日即2014年11月2日,被告仅支付利息49.37元,剩余借款本息未按时清偿。嗣后,被告又偿还了本金10000.02元。现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98元及部分利息未清偿。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明细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时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张**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清偿借款本金39999.9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以当期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未按时偿还本金,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期逾期利息应自当期应还本金到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俞**是被告张**的合法配偶,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未举证证实系被告张**的个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夏**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39999.9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以当期应还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999.98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95%计算;另外25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95%计算)。

二、被告陈**、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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