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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鼎**有限公司诉吴**、范**、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范**、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范**、吴**、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吴**提供10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车,借款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范**、吴**、王**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范**是被告吴**的合法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吴**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时偿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其后仅支付利息120.23元,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吴**、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9.6‰执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23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4.4‰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二、被告吴**、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吴**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范**、吴**、王**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范**是被告吴**的合法配偶,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吴**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时偿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其后仅支付利息120.23元,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予清偿。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范**、吴**、王**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时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吴**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既是保证人,同时是被告吴**的合法配偶,借款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未举证证实系被告吴**的个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王**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范**、吴**、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0.23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吴**、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1204.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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