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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钟**、梅**、福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钟**、梅**、福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钟**、梅**、福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钟**因养殖海产品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息,若逾期还款,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时约定若因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梅**、福鼎**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福建**事务所代理参加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算;另自2014年2月7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算);2、被告梅**、福鼎**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钟**、梅**、福鼎**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王**、钟**、梅*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钟**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被告王**、钟**系夫妻关系;

3、申请贷款的报告、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2月3日被告王**、钟**因养殖海产品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同月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息,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同时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应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被告梅**、福鼎**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

4、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7日、4月18日分别向被告王**发放贷款各1000000元,被告王**也已签字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5、贷款还款凭证、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王**借款后仅付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本金及余息拒不偿还;

6、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事务所出具的代理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于2014年4月9日委托福建**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王**、钟**、梅**、福鼎**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书面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钟**、梅**、福鼎**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王**、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被告王**、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梅**、福鼎**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方式、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4可证实原告于2013年2月7日、4月18日分别向被告王**发放贷款各10000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5可证实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的事实;证据6可证实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于2014年4月9日委托福建**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

经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王**、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钟**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息,若逾期偿还或欠息,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同时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应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被告梅**、福鼎**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4月18日依约向被告王**各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2014年4月9日原告委托福**律师事务所卓**律师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义务,而被告王**、钟**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梅**、福鼎**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依约应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钟**、梅**、福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算;另自2014年2月7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算)。

二、被告王**、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被告梅圣向、福鼎**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40元,由被告王**、钟**、梅**、福鼎**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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