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中国农业**安市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刘**、刘*、刘**、福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刘**、刘*、刘**、福安**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刘**因购买茶苗、肥料、农药需要,于2013年8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9月3日订立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536)。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刘**发放额度为9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被告刘*也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刘**、福安**有限公司也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刘**发放贷款人民币95万元,但是被告刘**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74923.33元、罚息64240.58元、复利5066.44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此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刘**、福安**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案贷款是事实,因为其有股金100万元投入在福建**公司,因福建**公司与原告有连带关系,因此原告安排被告贷款95万元。因为其是福建**公司的股东,原告才会把款项借给其。而其在2013年9月3日贷出这笔款,2013年9月4日即汇给兰荣锦用于购买农药和化肥,2013年9月5日汇给苏**70万元用于购买茶苗,其所贷的95万元都已汇给上述俩人购买茶苗、农药及化肥,由于其经营不善,至今亏本,因此无法偿还原告贷款。

被告刘*辩称:其虽然作为担保人,也是被告刘**的丈夫,但该贷款是被告刘**自己经营茶苗所用的,应由刘**自己偿还,与其无关。

被告刘*培辩称:本案贷款都是被告刘**支配和使用的,其只是被告刘**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该款应由刘**自己偿还。

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辩称:其为被告刘**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意被告刘**的贷款由其来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刘**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536)。合同约定:1.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茶苗、肥料、农药。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借款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刘**、福安**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依约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刘**发放借款人民币95万元,并依被告刘**的委托将此款分别支付到案外人苏**、兰荣锦的账户,其中苏**账户70万元、兰荣锦账户25万元。2014年9月2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刘**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刘**、福安**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就被告刘**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进行清偿。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144230.35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起,福安市区域的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和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经营管理职能合并,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赛岐支行,并隶属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刘**与刘*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福安**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欠款清单、农银宁发(2014)297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刘**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刘**在2014年9月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处于被告刘**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讼争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福安**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福安**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福安**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144230.35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刘**、福安**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福安**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24元,由被告刘**、刘*、刘**、福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