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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刘**、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刘**、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刘**因养鸡需要流动资金,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在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4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关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55元、罚息1543.5元、复利131.46元(截至2015年4月1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陈**辩称,其虽有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对被告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对被告刘**在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并不知情,且诉争借款是被告刘**所借,应由刘**自己偿还,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167)。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刘**提供额度为3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被告陈**自愿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为被告刘**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45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授予被告刘**额度为3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借款。2013年11月5日,被告刘**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229.96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银行记账凭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陈**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履行了授予被告刘**额度为3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刘**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到期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229.96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45000元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刘**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在45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刘**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被告陈**辩称诉争借款系被告刘**所借,应由被告刘**自己偿还,与其无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229.96元(截止2015年4月1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本息在45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8元,由被告刘**、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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