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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中国银行**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福安支行与被告杨**、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福安支行诉称,被告杨**、叶**于2009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A××××012),向原告借款19万元,以杨**、叶**住房抵押。抵押登记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0320130070。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已连续4个月未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8363.03元,(至2015年3月10,其中未到期本金100906.71元,到期本金5807.33元,逾期利息1540.53元,罚息108.4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对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要求从6月起按期还款,之前欠款要求至年底前还清。

被告叶**未作答辩。

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复印件、户口薄,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杨**、叶**系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4、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支出贷款。5、销售发票、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事实。6、欠款清单,证明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拖欠本息情况。

被告杨**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诉讼证据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杨**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9日,原告下属机构湖滨支行、被告及福建**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向借款人杨**提供贷款,额度人民币19万元整,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福安市海峡大茶都第21幢102室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和付息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将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福建**限公司),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杨**,账号45×××49,作为本合同项下指定扣款账户;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前款提前还款日为借款人提出的经贷款人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贷款人依据合同等规定向借款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等等。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万元,在贷款借款借据上写明: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月利率3.465‰。2013年1月15日,被告杨**、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将坐落于甘*甘下线海峡茶都21幢3层102号房抵押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5807.33元、逾期利息1540.53元、罚息108.46元。此外,原告核实被告未到期贷款本金数为100906.71元。此后,因被告未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的行为由原告对外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杨**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其到期贷款本息5807.33+1540.53+108.46u003d7456.3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剩余贷款本息提前归还,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所有贷款本金(其中未到期100906.71元、逾期5807.33元,合计106714.04元)及约定利息、罚息提前归还,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杨**、叶**自愿将其购买的坐落于甘*甘下线海峡茶都21幢3层102号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系本案抵押人,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抵押权受法律保护,如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杨**、叶**应承担本案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贷款虽以被告杨**名义签订合同,但由于被告杨**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叶**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其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要求延期还款的的主张,未得到原告同意,本院无法予以采纳。另有关诉讼费用等的负担,应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于本案原告主张范畴,特于此说明。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06714.0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和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3月10日前的利息1540.53元、罚息108.46元)。

二、被告杨**、叶**如未履行前款判决内容,原告中**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以被告杨**、叶**所有的坐落于甘*甘下线海峡茶都21幢3层102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33.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杨**、叶**共同负担1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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