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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叶**、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被告叶**、郑**、郑**、彭*、福安市**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叶**在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整,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4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郑**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叶**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60403.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叶**、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2日为人民币60403.36元。2.被告叶**、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郑**、彭*、信和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郑**、郑**、彭*、信和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与郑**于200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叶**、信和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订立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6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叶**,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在1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又签订一份质押金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信和担保公司提供4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彭*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彭*对原告与被告叶**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限额为1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郑**作为被告叶**的配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60万元。借款期满,被告叶**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60403.36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支用单、保证金质押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叶**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叶**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叶**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属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叶**承担的损失,且在担保范围内,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郑**被告叶**配偶,且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彭*与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分别提供最高限额160万元的保证责任,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郑**、彭*与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应依约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限额16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郑**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60403.3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叶**、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郑**、彭*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16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16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郑**、彭*、福安市**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郑**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44元,减半收取为987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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