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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林**、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247)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被告林**、王**、王**、陈**、福安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林**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被告林**贷款人民币160万元整,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8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王**、陈**以其所有的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426号瑞景名仕城13幢1层18号房产提供最高额80万元的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4日将款项转存至林**所提供的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林**仍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683211.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林**、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11日为人民币83211.89元。2.被告林**、王**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被告王**、陈**对提供的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426号瑞景名仕城13幢1层18号为林**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等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与王**、被告王**与陈**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王**、陈**、福安市**有限公司订立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60万人民币给被告林**,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合同还约定被告王**、陈**以其所有的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426号瑞景名仕城13幢1层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20110258)在8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80万元,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限额160万元及利息、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8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王**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未能偿还借款,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83211.89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林**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林**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林**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属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林**承担的损失,且在担保范围内,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王**系被告林**配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陈**提供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在最高限额8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登记债权数额为8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在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60万元及利息、费用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均在该限额内,故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83211.8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林**、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对被告王**、陈**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在80万元的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王**、陈**、福安市**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王**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50元,减半收取为997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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