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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王**、郑**、郑**、方**、许**、福鼎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鼎市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郑**、王**、郑**、郑**、方**、许**、福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褚孝宾,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郑**、郑**、方**、许**、方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郑**以购买石板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545‰,还款方式为借款后次月起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被告郑**、郑**、方**、许**、方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郑**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同时上述合同均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郑**发放了贷款700000元。借款后,被告郑**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仍拒不履行。被告郑**与王**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郑**、郑**、方**、许**、福鼎市**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526.4元、利息8183.7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88175‰计算);2、被告郑**、郑**、方**、许**、福鼎市**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七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损失费7000元;4、由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确实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但本案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日到期,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未届满。借款后,其向原告大概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左右,但对其中分别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对原告诉求对逾期还款部分加收50%的利息有异议,以其现在的经济能力根本没有能力承受。本案借款按等额本息偿还方式偿还,至全部借款本金700000元还清时止,包括本息其共计需要偿还900000元左右。其是因为他人拖欠其货款没有收回,才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等其收回货款,会陆续还款。

被告王**、郑**、郑**、方**、许**、方圆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郑**、王**、郑**、郑**、方**、许**的身份证;被告方圆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七被告的身份情况。

3、秦政字第527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王**夫妻关系。

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包括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复利)、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

5、《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郑**、方**、许**、方圆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郑**间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

6、《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郑**发放了贷款700000元,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

7、《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单条记录显示》一份,证明本案贷款被告郑**应按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3178.56元。

8、《贷款明细账》一份,载明:

(1)交易日期2014-01-07、科目号124401、交易金额700000、摘要贷款发放;

(2)交易日期2014-02-28、科目号13210104、实收利息49.5、摘要扣当期利息;

(3)交易日期2014-03-01、科目号124401、不良本金35300.41、摘要批量正常转逾期;

(4)交易日期2014-03-01、科目号13210104、应收利息14393.78、实收利息0、结欠利息14393.78、摘要批量结息;

(5)交易日期2014-03-21、科目号13210104、实收利息0.03、结欠利息14393.75、摘要扣应收利息;

(6)交易日期2014-03-31、科目号13210104、实收利息14393.75、结欠利息0、摘要扣应收利息;

(7)交易日期2014-03-31、科目号126401、交易金额35300.41、不良本金0、摘要扣逾期本金;

(8)交易日期2014-03-31、科目号13210104、实收利息305.84、结欠利息0、摘要扣当期利息;

(9)交易日期2014-04-01、科目号124401、正常本金629001.88、不良本金35697.71、摘要批量正常转逾期;

(10)交易日期2014-04-01、科目号10702、应收利息242.98、实收利息0、结欠利息242.98、摘要批量结息;

(11)交易日期2014-04-01、科目号13210104、应收利息595.93、实收利息0、结欠利息838.91、摘要批量结息;

(12)交易日期2014-04-01、科目号13210104、应收利息7175.01、实收利息0、结欠利息8013.92、摘要批量结息;

(13)交易日期2014-05-01、科目号124401、正常本金592902.41、不良本金71797.18、摘要批量正常转逾期;

(14)交易日期2014-05-01、科目号10702、应收利息10.04、实收利息0、结欠利息8023.96、摘要批量结息;

(15)交易日期2014-05-01、科目号10702、应收利息121.13、实收利息0、结欠利息8145.09、摘要批量结息;

(16)交易日期2014-05-01、科目号13210104、应收利息602.63、实收利息0、结欠利息8747.72、摘要批量结息;

(17)交易日期2014-05-01、科目号13210104、应收利息7079.09、实收利息0、结欠利息15826.81、摘要批量结息;

(18)交易日期2014-05-31、科目号10702、实收利息374.15、结欠利息15452.66、摘要扣表外复利;

(19)交易日期2014-05-31、科目号13210104、实收利息1198.56、结欠利息14254.10、摘要扣逾期利息;

(20)交易日期2014-05-31、科目号13210104、实收利息14254.10、结欠利息0、摘要扣应收利息;

(21)交易日期2014-05-31、科目号126401、交易金额4173.19、正常本金592902.41、不良本金67626.99、摘要扣逾期本金;

(22)交易日期2014-06-01、科目号124401、正常本金556396.67、不良本金104129.73、摘要批量正常转逾期;

(23)交易日期2014-06-01、科目号10702、应收利息20.22、实收利息0、结欠利息20.22、摘要批量结息;

(24)交易日期2014-06-01、科目号10702、应收利息240.63、实收利息0、结欠利息260.85、摘要批量结息;

(25)交易日期2014-06-01、科目号13210104、应收利息1250.11、实收利息0、结欠利息1510.96、摘要批量结息;

(26)交易日期2014-06-01、科目号13210104、应收利息672.82、实收利息0、结欠利息8183.78、摘要批量结息。

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526.4元、利息8183.78元。

9、《贷款还款凭证》七份,证明借款后,被告郑**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利息49.5元,同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03元,同年3月31日偿还本金35300.41元、利息14699.59元,同年5月31日偿还本金4173.19元、利息15826.81元。被告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9473.6元,利息共计30575.93元。

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6、8均没有异议,其确实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也有收到700000元贷款,保证人也有在《保证合同》中签名;但对《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和《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全部由其负担有异议,其现在负担不起。对证据10原告是否有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不清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郑**、王**、郑**、郑**、方**、许**、方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郑**、郑**、方**、许**、方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1至6、8经被告郑**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7、9、10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判决后果,对被告郑**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郑**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1)第一期本息:自2014年1月7日始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郑**应偿还借款本金35300.41元,利息14443.31元,但被告郑**仅于2014年2月28日扣收利息49.5元。之后于2014年3月21日扣收利息0.03元。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50000元,其中35300.41元用于偿还第一期拖欠本金,14393.78元用于偿还第一期拖欠利息。(2)第二期本息:自2014年3月1日始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郑**应偿还借款本金35697.71元,利息7480.85元。并拖欠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第一期借款本金35300.41元的逾期罚息595.93元(本金35300.41×罚息月利率16.88175‰u003d595.93元);第一期借款利息14393.78元的复利242.98元(利息14393.78元×罚息月利率16.881‰u003d242.98元)。但被告郑**仅于2014年3月31日仅偿还第二期借款利息305.84元,拖欠利息7175.01元。(3)第三期本息:自2014年4月1日始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郑**应偿还借款本金36099.47元,利息7079.09元。并拖欠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第一期借款本金逾期罚息的复利10.04元(罚息595.93元×罚息月利率16.88175‰u003d10.04)、第二期应收利息的复利121.13元(利息7175.01元×罚息月利率16.88175‰u003d121.13元),第二期本金35697.71元的罚息602.63元(本金35697.71元×罚息月利率16.88175‰u003d602.63元)。被告郑**于2014年5月31日偿还第二期与第三期借款利息合计14254.1元;复利(包括对罚息、借款利息计收复利)合计374.15元;罚息1198.56元;偿还借款本金4173.19元,合计20000元。(4)第四期本息: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郑**应偿还借款本金36505.74元,利息6672.82元。并拖欠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第二期与第三期利息的复利240.63元(利息14254.1元×罚息月利率16.88175‰u003d240.63)、第二期与第三期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复利20.22元(罚息1198.56元×罚息月利率16.88175‰u003d20.22元),第二期与第三期借款本金的罚息1250.11元(71797.18元×罚息月利率16.88175‰+67623.99×罚息月利率16.88175‰/30天u003d1250.11元)。同时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情形。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郑**与王**夫妻关系。

2014年1月7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郑**签订编号HT9060330140000029《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石板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2545‰。借款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末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按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即16.88175‰计收利息。(3)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

同日,被告郑**、郑**、方**、许**、方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被告郑**向原告借取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发放了贷款700000元。按合同约定等额本息偿还法,被告郑**应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3178.56元。借款后,被告郑**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扣收当期利息49.5元;同年3月21日扣收应收利息0.03元;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借款偿还本金35300.41元,应收利息14393.75元,当期利息305.84元,共计5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偿还利息14254.1元、罚息1198.56、复利374.15元(包括罚息复利10.04元),本金4173.19元,共计20000元。经核算,(1)被告郑**共偿还借款本金39473.6元。(2)2014年3月31日,结清2014年2月28日的当期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3月31日当期部分利息305.84元。(3)2014年5月31日,结清2014年3月31日、4月30日两期利息及因拖欠上述利息而产生的复利、拖欠上述本金而产生的罚息及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郑**拖欠原告应收利息6672.82元、应收利息复利240.63元、逾期本金罚息1250.11元、罚息复利20.22元,以上利息合计8183.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依法具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与被告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方式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到期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宣告被告郑**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具体时间,本案应按原告提起诉讼日期即2014年9月23日确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时间;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被告郑**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未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应视为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郑**归还全部贷款本金66052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郑**逾期偿还当期借款本金,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与被告郑**的借款至2014年9月23日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郑**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末日付息,但被告郑**并未按此约定支付利息,应依合同约定按罚息利率对合同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支付复利。但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故其诉求中包括的关于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合计8183.78元,应扣减罚息复利20.22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被告郑**、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被告郑**、郑**、方**、许**、方圆公司自愿为被告郑**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郑**、郑**、方**、许**、方圆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应对被告郑**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郑**、方**、许**、方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郑**、郑**、方**、许**、方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60526.4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5月31日止8163.5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6月1日始至2014年9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等额本息偿还方式计算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包括:1、对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等额本息方式计算当期应还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当期本金逾期之次日起按罚息利率16.88175‰计收至2014年9月22日;2、自2014年9月23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6052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8175‰计收)、复*(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当期利息逾期之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逾期罚息不得再计收复*)。

二、被告郑**、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

三、被告郑**、郑**、方**、许**、福鼎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7元,由被告郑**、郑**、郑**、方**、许**、福鼎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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