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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建**支行)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公司)、杨**、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公司、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499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和杨**、郑**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郑**对被告**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产生的最高限额650万元内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另,贷款、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公司逾期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止利息为94752.8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杨**、郑**在650万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恒**公司、杨**、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建行福**达工贸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87号),约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贷款499万元、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发生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建**支行还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和被告杨**、郑**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和郑**对被告**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止2016年12月12日期间产生的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合同订立后,原告建**支行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被告泰**公司发放了499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6月26日止,被告尚有本金499万元、利息94752.89元未还。另,原告建**支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支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恒**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杨**、郑**为被告**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的保证,俩被告应在其提供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系在合同约定的各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范围之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恒**公司、杨**、郑**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公司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恒**公司、杨**、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94752.8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郑**在6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福**份有限公司、杨**、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07元,减半收取为23703.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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