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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余长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余长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长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余长春于2012年11月2日因购买茶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贷款期限2年,约定在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余长春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至起诉之日累计逾期已超过5个月,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相关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长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3257.33元、罚息2410.1元、复利200.64元(截至2015年4月27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余长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林*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余长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133)。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余长春提供额度为4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林*自愿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为被告余长春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6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授予被告余**额度为4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借款。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余**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余**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5868.07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俩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担保人收入证明、担保承诺函、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记账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单、贷款还款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余长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履行了授予被告余**额度为4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借款的义务,被告余**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余**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到期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所余借款本息至今均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对被告余**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60000元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余**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在6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余**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5868.07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对被告余长春的上述借款本息在6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长春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7元,由被告余长春、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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