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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福安支行与陈**、翁泽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陈**、翁泽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翁泽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翁**向原告申请旅游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翁**向原告贷款10万元,被告陈**为共同债务人。2013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将上述贷款发放至被告翁**的账户,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现被告翁**、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779.46元以及利息、罚息10782.22元。请求判令:1、被告陈**、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779.46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7836.21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779.46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为10782.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翁泽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安支行与被告翁**、陈**签订编号13××××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法。被告翁**、陈**分别作为“主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将1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翁**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账户(账号为13×××11)。借款到期后,被告翁**、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8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779.46元及利息、罚息10782.22元,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试算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支行与被告翁**、陈**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翁**、陈**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翁**、陈**偿还借款本金95779.46及利息、罚息10782.2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翁**、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95779.46元及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0782.2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为1215.5元,由被告陈**、翁泽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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