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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因购买山茶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352.32元及利息6283.33元、罚息23068.26元、复利144.99元。为此,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352.32元及利息6283.33元、罚息23068.26元、复利144.99元(截至2015年1月29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陈**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625)。合同约定:1.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陈**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陈**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7.68元后,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352.32元及利息29496.58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银行借款凭证、中**银行业务凭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19日履行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被告陈**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陈**于2014年11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7.68元,余下的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352.32元及利息29496.58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依法成立,应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352.32元及利息29496.58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陈**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60元,由被告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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