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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钱**、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钱少*、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少*、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钱少*因购买虾苗、跳鱼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少*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16945.5元、罚息26705.25元、复利551.36元。被告钱少*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钱少*、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16945.5元、罚息26705.25元、复利551.36元(截至2015年4月1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汤**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钱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钱少*、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少*、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汤**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钱少*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662)。合同约定:1.被告钱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汤**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钱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钱少荣发放借款人民币99万元。2015年1月7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钱少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钱少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44202.11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钱少*与被告林**于1992年1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林**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钱少*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钱少*与被告林**的结婚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银行借款凭证、承诺书、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钱少*、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汤妹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8日履行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被告钱少*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钱少*于2015年1月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钱少*与被告林彩*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知悉被告钱少*上述借款,并承诺对该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系被告钱少*与被告林彩*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钱少*、林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44202.11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汤**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依法成立,应对被告钱少*、林彩*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少*、林彩*追偿。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少*、林彩*、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44202.11元(截止2015年4月1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汤**对被告钱少*、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少*、林**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54元,由被告钱少*、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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