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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王**、福鼎市天**有限公司、姚**、林**、林**、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鼎市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周**、王**、福鼎市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姚**、林**、林**、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王**、天**公司、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云签订合同编号为HT××××78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8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有最高额担保,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9月5日;借款用途范围为经营紫菜;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9.949‰;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宣*、天**公司、姚**、林**、王*签订合同编号为DB××××7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宣*、天**公司、姚**、林**、王*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与被告周*云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8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二份合同均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9月6日,被告周*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49‰,借款用途为购紫菜,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原告向被告周*云发放了800000元贷款后,被告周*云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周*云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申请,要求将上述800000元贷款展期六个月。鉴于被告周*云经济暂时困难,原告同意将上述800000元贷款展期六个月。因此,原告与被告周*云、林宣*、天**公司、姚**、林**在上述800000元贷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9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019号《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8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展期月利率为11.2545‰;被告林宣*、天**公司、姚**、林**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800000元借款展期后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及为原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协议专门约定外,借款合同及原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上述800000元贷款展期后,被告周*云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21日,结欠正常贷款利息25828元,已经构成违约,依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被告周*云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上述800000元债权,被告周*云应依约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周*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宣*、天**公司、姚**、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应对上述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展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虽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仍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云、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始至2014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算为21381.86元)、展期利息(自2014年9月6日始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2545‰计算为4501.8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算)。2、被告周*云、王**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元。3、被告林宣*、天**公司、姚**、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王*对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林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向被告周*云发放800000元贷款的合法性存有异议。当时周*云向其告知贷款系用于购买房屋,而并非原告所诉称的用于经营紫菜。原告放贷过程中存在过失,原告违反其内部关于一个公务员最多只能担保五万元的惯例,且原告没有对保证人之一的天**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

被告王*辩称,对其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以下事实存有异议:首先,其认为被告周**存在向原告骗取贷款的行为,贷款的用途并非系购买紫菜。其次,原告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过失。原告只是走过场似的审查材料,没有对贷款人及其担保人进行验资、审查。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向担保人告知贷款的金额、用途等相关事项,只是让担保人盖章、签字。主合同中载明合同有七份,但是保证人并没有拿到该份合同,保证人无法得知该笔贷款的具体情况。被告王*担保的贷款记录在信用社和征信系统中均查不到。被告王*没有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为什么《借款展期协议》也能生效?原告内部有关于公务员一个人最多贷款或担保五万的惯例,保证人也一直以为担保的债权金额为五万元。保证人作为公职人员,一个月工资只有两千多怎么可能去担保800000元的贷款。最后,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周**贷款到期失去还款能力时,第一时间告知保证人,保证人直到收到法院材料才知道被告周**没有还款。

被告周**、王**、天**公司、姚**、林**未作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周**、王**、姚**、林**、林**、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七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周*云系夫妻关系。

4、编号为HT××××78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

5、编号为DB××××7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宣*、天**公司、姚**、林**、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就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作了相关约定。

6、《借款借据》,背面载明“本笔贷款由本人领取、周**”;《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周**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49‰,借款用途为购紫菜,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发放了800000元贷款。

7、《申请贷款展期报告》,证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周**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借款800000元展期六个月。

8、编号为HT××××019号《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凭证》,证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林**、天**公司、姚**、林**签订展期协议,双方就展期债权、期限、利率、保证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

9、《贷款明细账》一份,其中载明:

(1)交易日期2014-06-21、科目号13210101、应收利息24408.21、实收利息0、结欠利息24408.21、摘要贷款批量结息;

(2)交易日期2014-06-21、科目号10702、应收利息484.29、实收利息0、结欠利息24892.50、摘要贷款批量结息;

(3)交易日期2014-06-21、科目号13210101、实收利息48.15、结欠利息24844.35、摘要批量自动扣贷款息;

(4)交易日期2014-08-27、科目号13210101、实收利息24360.06、结欠利息484.29、摘要批量自动扣贷款息;

(5)交易日期2014-08-27、科目号10702、实收利息139.94、结欠利息344.35、摘要批量自动扣贷款息;

(5)交易日期2014-08-28、科目号10702、实收利息344.35、结欠利息0、摘要批量自动扣贷款息;

(6)交易日期2014-09-21、科目号13210101、应收利息24965.23、实收利息0、结欠利息24965.23、摘要贷款批量结息;

(7)交易日期2014-09-21、科目号10702、应收利息918.43、实收利息0、结欠利息25883.66、摘要贷款批量结息;

(8)交易日期2014-09-21、科目号13210101、实收利息55.66、结欠利息25828、摘要自动扣贷款息。

以上用于证明被告周**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截止2014年9月20日,结欠原告:1、借款利息24965.23元(包括①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借款期间利息:借款本金800000元×月利率9.949‰÷30日×76天u003d20163.31元;②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0日展期期间利息:借款本金800000元×月利率11.2545‰÷30日×16天u003d4801.92元);2、2014年6月20日止结算的应付未付利息24360.06元自逾期之次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即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展期月利率11.2545‰加收50%计收的复利918.43元(利息24360.06元×月利率11.2545‰×1.5倍÷30日×67天u003d918.43元)。

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以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9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宣辉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5、1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经营紫菜有异议,被告周**向其告知系用于购买房屋。对证据6、7、9不清楚。对证据8中《借款展期协议》中其作为保证人签字没有异议,对被告周**的签字不清楚。被告王*质证认为,对证据1、2、10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但对被告周**、王**夫妻没有异议。对证据4《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否合法放贷。对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王*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对合同进行解释说明,且被告王*并未持有该份合同。对证据6、7、9不清楚。对证据8质证认为被告王*没有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王**、天**公司、姚**、林**、林**、王**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周**、王**、天**公司、姚**、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提供的1、2、10经被告林**、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林**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王*质证认为不清楚,但对该证据待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林**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林**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王*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关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未对合同进行解释说明的异议,不影响证据的合法性,对被告王*关于该证据合法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王*质证认为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与事实相符;被告林**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9,被告林**、王*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6、7、9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9中存在对借款期限内逾期利息按展期期间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的情形,不符合双方有关利率约定,亦不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周**结欠原告截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4360.06元,应按借期利率9.949‰计收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复利541.27元(利息24360.06元×月利率9.949‰÷30日×67天u003d541.27元)。

本院查明

除被告周*云结欠原告借款利息的情况外,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期内利息20163.31元、展期内利息4801.92元、借期内逾期利息的复*541.27元,合计25506.5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55.66元,尚结欠原告利息(包括借期利息、展期利息、复*)25450.84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林**、王*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林**、王*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林宣*、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应清楚该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对贷款担保风险有着必要的了解。至于银行作为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贷款主体资格及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以及贷款银行是否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形及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履行了按照有关规定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用途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问题的有关规定,对于贷款人而言,属于风险控制条款性质,即便贷款银行没有尽到上述风险控制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能产生免除或减轻影响。本案中不存在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或减轻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林宣*、王*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王*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为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合同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6日起借款逾期的按逾期罚息利率14.9235‰计收利息,而原告与被告周**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展期利率为11.2545‰,变更后的利率低于原合同约定的对应期限的利率,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对在借款展期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超出被告周**应承担的债务责任范围,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云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周*云,被告周*云在借款展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方式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到期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宣告被告周*云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具体时间,本案应按原告提起诉讼日期即2014年11月10日确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时间;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被告周*云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未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应视为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周*云归全部贷款本金8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1月10日始,被告周*云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4.923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被告周*云、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被告天**公司、姚**、林**、林**、王*自愿为被告周*云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天**公司、姚**、林**、林**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应对被告周*云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被告周*云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被告天**公司、姚**、林**、林**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依《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因本案被告违约导致贷款提前收回,保证期间应自本案贷款提前收回之日起二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被告王*的保证期间仍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自2014年9月6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公司、姚**、林**、林**、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云、王**、天**公司、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包括借期内利息、展期利息、借期内逾期利息的复利合计25450.84元,并继续支付展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4年11月9日止按展期月利率11.2545‰计收)、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4.9235‰计收);以上各类利息均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周**、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元。

三、被告福鼎市天**有限公司、姚**、林**、林**、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8元,减半收取6074元,由被告周**、王**、福鼎市天**有限公司、姚**、林**、林**、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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