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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鼎支行与福建省**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鼎支行)与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张*成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鼎个额借字第6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一年,由华**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张*成取得借款后,自2013年12月份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归还欠款。2014年1月23日原告起诉张*成,经福鼎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4)鼎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但张*成仍无力偿还,截止2015年5月7日,已拖欠本息478036.62元,其中借款本金余额408240.28元,利息69796.34元。被告华**司作为本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责任为本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建**支行借款408240.2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始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始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8240.28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年利率7.2%上浮50%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不计收复利。二、依法判令被告华**司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的代理费用人民币25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华**司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已经在2014年就本案起诉过借款人,当时并没有起诉本案的被告,现在再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利息罚息的主张原告需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认为当时合同里没有说担保人需要承担律师费,我方认为律师费应该由借款人承担,我们作为担保人,不应该承担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建**支行与张**及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鼎个额借字第6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建**支行向借款人张**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加浓阀塑料件、加浓阀紫铜。(2)本合同项下分账户的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为准;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3)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4)被**公司为借款人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

2013年1月9日,原告与张*成签订两笔《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析账户支用单》,分别约定:(1)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0万元;(2)申请支用借款金额85万元,均约定:借款用途购买加浓阀塑料件及加浓阀紫铜,借款款项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直接划入户名福鼎市京鼎汽摩部件厂的账户。

同日,原告与张*成签订《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析账户支用单》,约定:申请支用借款金额95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加浓阀塑料件,借款款项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直接划入户名福鼎市顺通化油器配件厂的账户。

上述三份支用单均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即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存款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执行年利率7.2%,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固定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应按按月还息,分期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账户内。

2013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张**指定账户福鼎**部件厂的银行账户存入贷款85万元、20万元各一笔共计105万元;向张**指定账户福鼎市顺通化油器配件厂银行账户存入贷款90万元一笔;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

借款到期后,三笔借款其中85万元、20万元借款本息张*成均已清偿。另95万元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该笔借款结欠的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的借期内利息5700元,偿还借款本金541759.72元;截止当日结欠原告本金408240.28元。建**支行于2014年1月26日以张*成及其妻子陈**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成、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240.28元、利息6388.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2014)鼎民初字第493号判决:一、被告张**、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福鼎支行借款408240.2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始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8240.28元基数;按贷款执行年利率7.2%上浮50%罚息利率计算,但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驳回建行福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张**、陈**经本院强制执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以华**司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张**违反《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关债权债务已经确定,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为张**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已经生效的(2014)鼎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对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8240.2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始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8240.28元基数;按贷款执行年利率7.2%上浮50%罚息利率计算,但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已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华**司对已生效的(2014)鼎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张**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此前已起诉借款人张**夫妻,现又起诉被告,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一事再理”系指重复诉讼,本案诉讼当事人与前诉不同,前诉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向借款人张**主张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原告基于从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向保证人华**司主张对张**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本案原告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的驳回起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对张*成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408240.2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始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8240.28元基数;按贷款执行年利率7.2%上浮50%罚息利率计算,但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1元,减半后收取4235.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4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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